诈骗罪增设单位犯罪的法律意义是什么?个体合伙账目欺骗构成犯罪吗?
2023-05-09 11:09:31 来源:法制法律网
一、个体合伙账目欺骗行为犯罪吗
不一定,要满足相应的构成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当下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出售的商品进行夸张,没有超出社会容忍范围的,不是欺诈行为。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欺诈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
其次,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提出虚伪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称为诉讼欺诈,但不成立诈骗罪(详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1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再次,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作出这样的要求是为了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应以诈骗罪论处。但是,向自动售货机中投入类似硬币的金属片,从而取得售货机内的商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
最后,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监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最新司法解释,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以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为起点。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诈骗罪并不限于骗取有体物,还包括骗取无形物与财产性利益。根据刑法第2l0条的有关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成立诈骗罪。
二、诈骗罪增设单位犯罪的法律意义是什么
诈骗罪增设单位犯罪的实质意义是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严重社会危害性、符合诈骗罪客观形态的行为,是否需要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三、诈骗罪增设单位犯罪的实践意义是什么
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诈骗行为,虽然现行刑法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仍然可以根据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只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诈骗罪增设单位犯罪具有可罚性理论基础。
(一)从单位与其内部成员的关系看,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诈骗行为,奠定了可罚性理论基础单位行为的事实中包含着自然人行为的事实,因为任何单位行为都要靠自然人来实施。即使是单位诈骗、杀人,由于单位不具有行为能力,其行为必定是需要自然人具体实施完成。但是自然人的行为由于其属于单位成员和为单位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而自然人的行为不是单纯的自然人犯罪,而是被单位犯罪行为吸收了。对于具有双重行为性质的事实,我国刑法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一是双罚制,即将这种被单位犯罪故意吸收的自然人犯罪规定为单位犯罪,重点在于惩罚和教育单位犯罪行为,而自然人仅属于附带的刑事责任主体;二是仅惩罚自然人。为单位利益实施的诈骗行为属于此种情况,确实存在单位诈骗犯罪故意,但是由于刑事立法中没有将单位纳入犯罪的主体,不能对单位进行惩罚。但是单位诈骗事实中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自然人诈骗行为只要成立犯罪事实,就表明为单位利益实施的诈骗,具有单位犯罪故意的事实中包含的自然人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具有刑罚惩罚性。只是由于刑法典规定,不对单位进行惩罚,仅侧重处罚自然人。因此,自然人诈骗事实被单位诈骗事实吸纳的情况,不符合诈骗罪的主体要件而否认其构成诈骗罪的观点不能成立。
(二)从单位成员意志和利益与单位意志和利益的关系看,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诈骗行为,具有可罚性理论基础单位成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在于其意志相对独立性和与单位利益的相对一致性。首先,单位成员意志具有相对独立性。单位作为组织体,具有自身独立的意识和行为能力,单位的意识和能力来源于单位成员的意识和能力,是其整体成员意识和行为的整合或升华。虽然单位成员的意识和行为通过决策程序被单位组织体的意识和行为吸收,而不是代表但成员的个人意识和行为能力不存在,同样具有相对独立性。即使单位成员需要依附单位整体力量而存在,但单位成员意志尤其是起决定作用的单位成员的意识对形成单位整体一是具有不可忽视的影响力;在单位实施具体行为过程中,单位成员具有相对自由的意识表示和行为选择权,具有一定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正是由于单位成员具有相对自由的意识和行为选择权,单位成员也因为其自身的选择犯罪行为得以犯罪化。体现在在单位构成犯罪情形中,就是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体现在在单位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单位成员就因为自身行为的相对独立性而被评价为犯罪。其次,单位成员与单位利益具有相对一致性。单位成员为单位利益做出的诈骗、杀人行为,其中也包含着一部分自身利益所做出的,单位利益的实现过程实际上体现了部分单位成员的部分利益。
(三)从我国现行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看,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诈骗行为,奠定了可罚性实践基础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通过新旧刑法中司法解释的对比可以看出,旧刑法对集体、单位实施的诈骗等犯罪,是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虽然旧刑法典没有规定单位犯罪行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就规定对单位集体诈骗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什么在新刑法中设置了单位犯罪可以成为部分犯罪的主体后,又不追究其中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了呢?有人可能认为这是罪刑法定原则所决定的,即旧刑法没有实行罪刑法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做出这种司法解释。新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但又没有将上述司法解释吸收为刑法规范,故不能继续做出这种解释。然而旧刑法也只是规定了严格的司法类推制度,而不允许任何人与任何机关作出一般性的类推解释。司法机关以前关于单位集体诈骗的规定既不是司法类推,也不是类推解释。